113年度訴字第3874號
原 告 王裕廷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
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債務人(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
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聲明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4268號請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核其客觀利益為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56,0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額,即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本金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2月25日)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65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玖仟壹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