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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仕穎  
被      告  五號加工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皇華  



被      告  邱靖笑即邱姿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58,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五號加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日邀同被告鄭皇華、邱靖笑(原名:邱姿屏)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等,在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整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被告公司於109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僅攤還部分本金4,241,276元,及繳付利息至113年6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原告本金758,72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依所簽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及第6條第1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據此要求被告公司清償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惟未獲付款,經催討無效,另被告鄭皇華及邱靖笑既為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及催告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于溱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利率
(年息)
違約金期間及計算方式
1
7,93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0,01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50,755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480,017元
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5%
自113年7月11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左列利率10%計算,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尚欠本金758,7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