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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91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穩盛國際針織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吳民祥

被      告  吳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應更正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參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零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當事人之主張」之原告聲明應增列「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1,065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算之違約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