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俞俊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295%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2月14日起至117年12月1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年率1.72%)加0.57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年率2.295%);償還方式約定以平均攤還本息,該借款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3年1月14日償還。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7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
詎料,被告僅依約還款至113年7月,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尚欠本金889,000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7條之約定,
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系爭契約、電腦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