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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9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4號
原      告  E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兼
法定代理人  E女之父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E女之母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范揚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之父、甲 之母各新臺幣10萬元,及均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據以求償之侵權事實,係主張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裁判時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原告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原告甲 之父、母之身分資料,爰將原告之真實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如上代號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在址設新北市永和區自強街開設補習班(地址詳卷,下稱系爭補習班),負責對外招生、授課等業務,原告甲 則為系爭補習班之學員。被告明知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兒童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同年月15日,擅自架設攝錄影設備於系爭補習班廁所門上,在原告甲 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原告甲 之意願,拍攝原告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隱私。㈡原告甲 斯時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經此侵害有害其身心健全發展,致使原告甲 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又原告甲 之父母因原告甲 之隱私受侵害,除需特別關懷教養其心理狀況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外,並因信賴被告在幼兒園之才藝教學表現,才將原告甲 送至系爭補習班聽課,就此所生之自責,受有精神上痛苦,自難言喻,足認被告上開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甲 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原告甲 之父母各3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稱: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且有誠意要賠償但伊沒有錢,雖有請弟弟幫忙借錢,但只能借到80萬元,而刑事案件有4個被害人,所以1個被害人只能賠償2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稱為「親權」,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甲 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在原告甲 毫無所悉,無從表達反對意思之情況下,違反原告甲 之意願,拍原告攝甲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7年1月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並且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核被告上開行徑,乃侵害原告甲 之隱私權,且侵害情節堪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甲 所受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甲 之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原告甲 負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上開所為已影響原告甲 身心發展,致原告甲 之父母需付出更多心力關懷、陪伴、輔導原告甲 ,避免原告甲 產生心理陰影等負面影響,堪認原告甲 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之上揭不法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甲 之父母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甲 就讀國小,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原告甲 之父親大學畢業,中校退伍,目前專職家管,領有月退俸及退輔金,每月收入5萬餘元; 原告甲 之母專科畢業,任職科技公司,擔任產品經理,年收入109萬餘元;被告高中畢業,於羈押前從事開工作室教導繪畫,每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經濟狀況僅能持平等情,業據兩造所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2、46頁),併參酌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兩造所得財產情況(詳如限閱卷宗)暨考量被告行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原告甲 、甲 之父、甲 之母之精神慰撫金各20萬元、10萬元、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 20萬元、 原告甲 之父10萬元、原告甲 之母1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第37號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