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
繼承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
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按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
繼承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
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
應繼分之比例計算,
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余楊蜜所遺如
起訴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余志誠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余志鴻積欠之債務,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212號
債權憑證所載,其執行金額為本金265,066元,及自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36%計算之利息,與自90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經核算前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2年11月10日止,共計為1,361,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司法院網站利息及違約金試算表在卷
可稽;而原告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不動產,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共計4,509,567元,再依被告余志鴻應繼分比例1/2計算,被告余志鴻就系爭遺產應繼分價值為2,254,784元(計算式:4,509,567元×1/2元=2,254,7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未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361,854元。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以原告因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即其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61,85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56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870元,尚應補繳11,693元(計算式:14,563元-2,870元=11,6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693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