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劉修廷
被 告 趙永承(原名趙永正)
追加被 告 魏文強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
兩造於借據第7條已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爭訟,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9、31頁),依
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