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朱桂瑤
被 告 張錫安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
兩造所簽定之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
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