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羽馨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
法律關係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參以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10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