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宇騏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對於同一
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
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
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
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清償原告,然被告於110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積欠本金合計599,064元及相關利息、
違約金、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故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查,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借款
債權債務關係信用卡申請說明,並同意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
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05號卷第23頁),足見
兩造間就其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又本件尚無從認有
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
尚非小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
足徵前開管轄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再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