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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被      告  楊茗鈞即吳志隆之繼承
            吳眾源即吳志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