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張黃貴玉
被 告 曹憲忠
陳震陽
林詩凱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