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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原      告  張黃貴玉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曹憲忠 
            陳震陽 

            林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卷附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因不合法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