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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蕭名諺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佳駿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