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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廖政勇 
            廖**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政勇、廖**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廖**之訴駁回
前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以廖政勇、廖**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廖**之完整性名,於法不合,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未補正,其本件對被告廖**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