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政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廖政勇積欠原告
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967,82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且被告廖政勇
迄今仍未履約繳款,原告
乃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298號民事
裁定為
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廖政勇之財產,現業已執行終結。後經原告查調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及同段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4)(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始知被告廖政勇於112年7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廖**,致原告無從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法受償。為此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提起本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廖政勇與被告廖**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6月28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12年7月13日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廖**應將系爭不動產,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11年7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廖政勇所有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次按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
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725號
裁判要旨可參。
三、
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廖政勇與被告廖**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該移轉登記等語,依前開說明,即應以廖政勇、廖**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原告於其民事
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廖**」之姓名,
於法不合,不能認已合法以「廖**」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原告逾期並未補正。是本件原告對「被告廖**」之訴為不合法,且已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撤銷其債務人廖政勇與相對人廖**之雙方行為,既未合法補正該相對人「廖**」為本件被告,則原告本件對被告廖政勇之訴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