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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蕭立   
被      告  藍子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308萬9,3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1,59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3萬1,091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逾期仍未補正裁判費,則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