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詹昆茂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已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