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原 告 詹昆茂
被 告 陳淑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以寄存方式送達,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9頁),其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
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