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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張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永慶、巫悅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翁永慶之真正住所居所並提出被告翁永慶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翁永慶,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程式顯有欠缺,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