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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歐俐均 
被      告  志家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馮志嘉 
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志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志家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志家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3日邀同被告馮志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得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並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後利率引用指標調整時,即隨同調整,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8月30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料被告志家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10月11日,其後即未再繳款,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本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仍有621,631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馮志嘉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志家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馮志嘉則抗辯:這筆帳被告會還,但希望可以分期付款,被告目前無資力清償,可以讓銀行設定抵押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馮志嘉所不爭執,僅以無力清償為辯。又被告志家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