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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A女     
法定代理人  B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甲 之訴:
一、由原告甲 之父共同列為法定代理人且由原告甲 之父與原告甲 之母共同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繕本、由原告甲 之父簽署之律師委任狀
二、被告甲男之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姓名及其住所居所地址、甲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理  由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原告主張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間生(見限閱卷),且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開規定,應遮隱足以辨識兩造人別之身分資訊,故以下稱被告為甲男,兩造之詳細身份識別資料均詳卷,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權為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之一種,應共同行使,未成年人為民事訴訟之原告、被告時,應由父、母共同代理(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判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2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第117條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三、經查
 ㈠原告甲 為00年00月間出生,現未滿18歲而為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且就甲 之保護及教養權利義務係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有原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及本院職權查詢甲 之戶籍資料(限閱卷)附卷可憑。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男與其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其提出之起訴狀,僅以甲 及其母親乙 2人為原告之名義起訴,並僅提出其2人委任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之委任狀,未經其父親共同代理委任並起訴,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之起訴要件欠缺,應予補正,否則即駁回甲 之訴。
 ㈡再就被告人別之特定,原告起訴主張甲男應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9、13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甲男之戶籍資料,甲男係由其母親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至於原告提出之少年法庭裁定上所列之人僅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起訴狀全文所載甲男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容有違誤,而有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1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之起訴要件欠缺,應予補正。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甲 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