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其佳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葉幃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2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供
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22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儲二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655計算,
嗣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整
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違約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所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部分債務)者,原告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給付。另被告葉幃其於111年11月18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乙份,保證凡被告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
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
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12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詎料,被告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2年9月22日止,依約定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目前被告公司尚欠本金689962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葉幃其既為連帶
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
債權計算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41頁),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