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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偉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足球協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麟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9,2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應被告要求,承辦代購足球球員參與111年於科威特舉辦之第16屆5人制亞洲盃資格賽訓練之機票,為此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959,272元。賽事結束後,原告於111年11月10日依照兩造歷來商業習慣默契,檢具收據向被告催告請求機票費用即承攬報酬,被告卻屢次虛以委蛇,假意解決,未清償,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第16屆5人制亞洲盃資格賽賽程文字新聞、男子代表隊名單、護照資料、出境名單、機票航段紀錄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13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有所明定。原告已依約完成代購機票工作,且於111年11月10日催告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被告迄未給付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9,272元,及自11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