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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瀚悅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君守 


被      告  黃嘉鳳 
被      告  高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20條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黃嘉鳳就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安上品」建案,訂有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故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就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黃嘉鳳有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等語。
  是本件係因不動產買賣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而查被告高群開發有限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被告黃嘉鳳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2,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