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主張㈠
被告因經營餐廳而於111年7月29日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並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支票30萬元,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就餘款75萬元
迄今尚未給付原告,原告多次以電話及
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㈡被告因所經營餐廳吧檯設備有拆除需求,於111年11月25日約定由原告進行吧檯設備拆除工程費用12,000元,由原告提供報價單並經被告發函確認及提供支票,原告依約拆除及搬運相關設備,
惟該支票遭
退票後,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以電話及存證信函催討仍未獲清償,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2份(即聲證2、4),其上之第九點均載明,如因本報價單致生爭訟,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報價單2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第11、25頁),顯見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合意。再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
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
法律關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
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載明:其因身體狀況而有時常就醫需求,已搬遷至臺北市大安區址居住,不適宜奔波勞累,且原告實際辦公室位於臺北市建國北路2段,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轄區,亦請求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等語甚明。從而,本件
兩造間因上開報價單2份所生之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