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上 訴 人 邱秀雲
上列
當事人間因
兩造間
拆屋還地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7,275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4萬8,422元【計算式:3㎡(占有之土地面積)×149,474元/㎡(起訴時
公告土地現值)=48,42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