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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葉秀峰 
                指定送達址: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如附件所示修改章程第5條、第21條通過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股東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收受被告113年2月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原證1通知書),會議議程記載「一、報告及討論事項為修改章程案:㈠修改章程案:本公司擬修改章程。」。被告於113年2月5日作成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原證2議事錄),其中第六點討論事項記載:「1.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5條、第21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詳附件)、決議: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5,000權同意通過」,即決議將原公司章程第5條「本公司資本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分為500萬股,每股金額10元,得分次發行。」,修正為「本公司採無票面金額股,資本分為500萬股,得分次發行。」(下稱系爭決議)。同日被告隨即辦理現金增資280萬元,發行350萬股,發行價格每股0.8元。被告未於原證1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即逕為系爭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且被告使用不當方法如原證1通知書上開會地點載為「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原證2議事錄卻記載「本公司會議室」等,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於決議之日起30日內提起本訴,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㈡系爭決議變更章程結果,使被告改採無票面金額股。被告並隨以增資方式稀釋原告之持股比例,使原告無法行使少數股東權,對原告權利影響甚大,故本件應無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之用。即本件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後,隨於同日由董事長陳勝忠決定辦理現金增資280萬元,發行350萬股,每股0.8元。除所謂每股0.8元部分,未經專業鑑價,欠缺公正合理之依據,已實質剝奪原告身為股東之自益權外。所謂認購及繳款期限亦僅自1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日止,扣除寄發通知當日,僅有2日,亦違背經濟部103年5月21日經商字第10300580150號函釋意旨(即公司發行新股所訂之繳款期限應在1個月以上,其股款繳納準備期間,不宜因公司將認股書及繳款通知書併同辦理而受影響。下稱附件6函)。系爭決議既對原告股東權益影響甚大(即違反之事實屬重大),自難單以不論原告出席與否對系爭決議結果無影響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原證1通知書時已知悉系爭股東會 會議議程為修改章程案,卻刻意選擇不參加系爭股東會,應是對身權益之放棄,其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即依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已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若合法通知出席而未出席之股東反較出席股東獲得更大權利保護,無異變相鼓勵已受合法通知股東不出席股東會,輕重顯然失衡。據此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違反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且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退步言之,倘認原告提起本訴程序上符合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且有保護必要,被告業於原證1通知單列舉決議事項為「修改章程」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為「擬修改章程」,故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另系爭股東會實際開會地點即原證1通知書所載「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會議室」,原證2議事錄為誤載;當日出席股東為已發行股份數75,000股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同意作成系爭決議,此部分亦經更正,故系爭決議程序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通知開會地點與實際開會地點不同等瑕疵。再退步言,縱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有瑕疵,亦肇於其違反事實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應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原告之請求。即系爭股東會係採取多數決,係經已發行股份總數75%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通過系爭決議。縱使原告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就該議案表示反對意見,反對之股票權數亦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之共識,原告理應尊重多數股東之決議,並無撤銷之實益。況被告業已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整,召開被告113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其中討論事項㈠即為追認系爭決議,倘系爭決議獲得追認,原告提起本訴亦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至7書證形式為真正;被告提出被證1至5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即原證1通知書),內容略以:…參、會議地點: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會議室。…伍、會議議程:一、報告及討論事項為修改章程案:㈠修改章程案:本公司擬修改章程。…等情,並有原證1通知書在卷可佐
 ㈢原證2議事錄,內容略以:…二、地點:本公司會議室。三、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0,000股  出席率75%。…六、討論事項記載:1.案由:修正章程案。說明:因業務需要,需修改本公司章程第5條、第21條,如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即附件)。決議:全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75,000權同意通過…等情。被告於113年3月6日發函通知各股東,將原證2議事錄關於:二、地點:修正為「恆旭森隆商務法律事務所會議室」。三、出席:修正為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75,000」股等情,並有原證2議事錄、被告公司函(詳被證3)附卷可憑。其中出席股份總數確係誤載。   
 ㈣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持股占總發行股份比例25%即2萬5000股)等情。    
 ㈤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後,於同日(即113年2月5日)經董事長同意辦理現金增資280萬元,發行350萬普通股,發行價格為每股0.8元。並通知原告本次增資可認購通股之金額為63萬元,共78萬7500股。認股日期及繳款日期均自113年2月5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原股東…未於期限內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等情,並有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書(詳原證3)在卷可佐。 
四、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固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惟未出席股東會之股東,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股東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固已於113年1月26日收受原證1通知書,然既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無法預知原證1通知單上修改章程之具體內容已涉及改採無票面金額股等,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撤銷決議之訴,始符公平原則。本件被告單執原告已收受原證1通知書竟未出席系爭股東會為由,遽謂其提起本訴程序上不符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無權利保護必要云云並無可採。又系爭決議之作成日為113年2月5日,原告既於113年2月20日即提起本訴,自未逾30日除斥期間。 
五、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其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等語。  
 ㈠按(非公開發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條第1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公司法第172條第2、4、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理由略以:由於本項之事由均屬重大事項,明定股東會召集通知除記載事由外,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所謂說明其主要內容,例如變更章程,不得僅在召集事由記載「變更章程」或「修正章程」等字,而應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例如由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等。另考量說明主要內容,可能資料甚多,爰明定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例如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明定公司應將載有主要內容之網址載明於開會通知,以利股東依循網址進入網站查閱等情。申言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或臨時會之召集,如涉及修正章程之事項,
  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明定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㈡查系爭股東會為修正章程而為召集之會議,原證1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擬修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將討論公司票面金額股轉換為無票面金額股」;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指定之網站以供股東查閱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可信屬實。按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89條規定於開會後之30日內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即屬有據
六、被告抗辯:縱原告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參加表決,反對之股票表決權,既亦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之共識,依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應以撤銷無實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㈠按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條之1定有明文。申言之,法院對於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須在該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及「於決議無影響」之構成要件下,始得依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其請求。又違反之瑕疵是否重大,應以有無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為斷,諸如不當禁止股東參與股東會、漏未通知股東參與股東會、有不當目的之主觀意圖等,如有積極侵害者,應認為違反之事實屬於重大。
 ㈡原告主張:系爭決議變更章程結果,使被告改採無票面金額股。被告於113年2月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為系爭決議後,隨於同日由董事長陳勝忠依系爭決議決定辦理現金增資280萬元,發行350萬股,每股0.8元。認購及繳款期限亦僅自113年2月5日起至同年7日止,扣除寄發通知當日,僅有2日,已違背經濟部函釋至少應有1個月期限意旨(即附件6函)等語,業據提出增資發行新股通知書(詳原證3)、附件6函為佐,可認屬實。經本院審酌公司法第172條第5項規定公司召集股東會如涉修正章程等重要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目的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內容,以便於會前準備,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本件被告發出之原證1通知書,僅記載「修正章程」等字,並未說明章程變更或修正之處。乃遲至開會當日始提供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且係變更為無票面金額股予出席之股東。佐以被告隨於同日由董事長依系爭決議決定辦理現金增資280萬元,發行350萬股,每股0.8元(遠低於原每股10元,且未提出合理依憑。)。而認購及繳款期限扣除寄發通知當日亦僅2日,且於發行新股通知記載「請原股東於繳款期間辦理認購股款手續…未於期限內繳納股款者視同放棄。」,也與主管機關函釋1個月以上繳款期限有相當差距,而有令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即原告)措手不及,誤以未於期限內繳款即失權效果,間接達成稀釋原告股權之結果等情,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事由未說明修正章程案之主要內容,客觀上已影響股東應在資訊充分情況下行使表決權,及不能親自出席股東是否為授權委託之考量,而有積極侵害股東參與股東會權益之情事,其程序違反之瑕疵應屬重大。
 ㈢基此,本件被告單執縱原告如期參加系爭股東會,並參加表決,反對之股票表決權,既亦無法影響最後多數股東之共識為由,抗辯本件應依公司法189條之1規定,以撤銷無實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無可採。
七、被告抗辯:被告已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整,召開被告113年度第1次股東常會,追認系爭決議一節,固據提出開會通知書為佐。然不論本件被告究否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如期召開股東常會,並通過修正章程追認案。該追認章程修正案議決事項,亦僅自經合法追認起向後發生效力,尚無使章程發生溯及修正之效力。又被告既於系爭決議經合法認追認前,已依修正後章程內容增資發行新股,原告自仍有提起本件撤銷系爭決議之訴法律上之利益,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