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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沈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作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目前借款本金餘額為202萬2,940元,其借款本金及利率、利息起算日均如下附表所示。
 ㈡料,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提供之擔保物係於112年4月28日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651號分配表所示,尚不足受償本金202萬2,94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求給付金額試算表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29651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率
 (年息)
利    息
1.
202萬2,940元
1.87%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