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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林益民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複代理人    林君達律師
被      告  林宜南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立宏    住○○市○○區○○街00號4樓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對於民國114 年3 月1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應補充判決為「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許立宏、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判決主文第五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20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許立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柒仟陸佰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已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本院前揭判決就主文第1、2項就其中「被告林宜南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許立宏、宏喜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漏未判決,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昱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