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沈浩彥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姿穎之夫,陳姿穎原受僱於訴外人沈綉玲,因故遭沈綉玲辭退,陳姿穎
乃於民國111年1月30日20時20分許,偕同被告前往其工作地點即沈綉玲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住處,欲收拾取回其私人物品,
嗣沈綉玲與陳姿穎因拿取隨身碟一事起爭執,原告聽聞爭執聲,乃趨前制止陳姿穎,林柏諺見狀,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頸部並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頸部與右腳等多處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因
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803號判決(下稱另案)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在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而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已發生視為
自認之
法律效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
系爭傷勢
等情,已如前述,衡諸原告人身體所受傷害之情形,
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及身體上相當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本院職權調取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限
閱卷),並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被告之侵害手段、過程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4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8月22日(附民卷第1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
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