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
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對
被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又原告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
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
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
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4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
可參,其訴訟程式
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