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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5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王惠銘 
被      告  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韋翔 
被      告  廖韋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4,4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83%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31,12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8,07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第一項、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廖韋翔連帶負擔。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鼎大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大豐公司)、被告廖韋翔、廖韋傑(以下各稱其名,與鼎大豐公司合稱為被告)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以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鼎大豐公司邀廖韋翔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12月3日:
 ⒈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由鼎大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計息,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若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遲延清償,則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3%計算利息或遲延利息。(下稱甲借貸)
 ⒉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9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9日起至114年12月9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1.955%計息,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乙借貸)
 ㈡鼎大豐公司於109年12月3日邀廖韋翔、廖韋傑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款金額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8日起至115年12月9日止,自貸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後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郵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0.575%計息,惟於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下稱丙借貸)
 ㈢料鼎大豐公司自112年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發函催告未獲清償,則甲、乙借貸部分均得視為到期,鼎大豐公司、廖韋翔應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及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第8條規定、借據第5條規定,連帶給付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另丙借貸部分亦得視為到期,被告應依授信契約書第15條約定及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第7條約定,連帶給付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之本金及遲延利息,並依上開約定所計算之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1紙、借據1紙、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1紙、授信契約書3紙、催告函暨其回執各3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1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於113年2月15日之利率為2.83%,於112年3月29日之利率為1.595%)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核無不合。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前揭主張,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原告前述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鼎大豐公司與廖韋翔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王玲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