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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林蓮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簡克真  
            李香吟(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承(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婉玲(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香吟、李威承、何婉玲被告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智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香吟、李威承、何婉玲(下稱何婉玲等3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何婉玲等3人承受訴訟,因僅何婉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