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姚博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3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7年9月5日止,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調整計算。並約定如1期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屆期,逾期清償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10月5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逾期時利率為年息2.17%(計算式:1.595%+0.575%) ,
迄尚餘本金499,9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償,屢催未獲置理,爰依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
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電腦查詢單及催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為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
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
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9,9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99,93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