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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良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16,400元(計算式:①判決主文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上訴人應拆除之地上物範圍340㎡=3,094,000元+②主文第二項不當得利金額122,400元=3,216,400元,至主文第三項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