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17號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富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
乃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之利益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216,400元(計算式:①判決
主文第一項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9,100元/㎡×上訴人應拆除之
地上物範圍340㎡=3,094,000元+②主文第二項
不當得利金額122,400元=3,216,400元,至主文第三項上訴人另敗訴部分應給付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9,317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