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李瑋哲
兼
被 告 陳姿汶
上3人共同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姿汶(與富玉珠寶有限公司【簡稱富玉公司】、黃鈺雯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13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星巴克義14門市)向原告稱其有價值新臺幣(下同)730萬元緬甸產翡翠,以10人合夥出資方式合購並將之持往蘇富比
拍賣會進行標賣,將可獲得不低於1,050萬元之高額利潤,並佯稱購買翡翠加購五件翡翠套組,一件套組3萬(5件共15萬)後續可以幫忙轉賣5萬,一件套組可賺2萬元價差且贈送2件翡翠套組。當下協助原告與台新銀行王經理志豪辦理貸款投資翡翠珠寶,原告後續貸款以購買之翡翠套件變賣後繳納,本人無需負擔太多,且剩餘大筆金額用於投資蘇富比翡翠手環獲利更多等言論騙取原告信任,本人於當(26)日17時許原告與陳姿汶於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騰門市)交付訂金3萬元,後又於110年11月3日11時許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基隆信一店)內交付112萬元予陳姿汶。
惟後續陳姿汶要離開珠寶公司,並於111年1月29日至黑貓宅急便將原告翡翠套件7件(下稱
系爭翡翠)寄回原告(上記載寄件人陳姿汶及富玉珠寶,富玉公司之負責人即黃鈺雯)後始驚覺遭到詐騙,遂於111年6月9日前往台中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05月15日搜索後發布新聞稿。
(二)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陳姿汶於與客戶接洽時,均係依據富玉公司之指示,將翡翠投資可能之獲利與風險(不論是翡翠套組或手鐲)詳實說明,並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由客戶基於自由意志自行理性判斷後,決定是否購買該翡翠手鐲;
本案原告亦同,故本案被告並無任何詐術行使可言,不能以原告
嗣後未將翡翠套組與手鐲出售獲利,即認定有詐術行使。富玉公司因先前遭檢察機關搜索扣押,致原告簽立之「購買商品資訊及風險揭露聲明書」無法提出,故提出其他客戶簽名之同一文書作為證據。
(二)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15、62頁):
(二)陳姿汶曾任職於富玉公司擔任業務人員,於110年10月間向原告推銷翡翠套組與翡翠手鐲。原告後購買翡翠套組7組共15萬元,以及出資100萬元與其他訴外人合夥購買翡翠手鐲一只,共計115萬元。
(三)陳姿汶已經於111年1月29日將前開翡翠套組寄還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相異之
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
法益為權利,後段則為一般財產之利益。併
債權為相對權,存在於當事人間,因不具公示性,原則上並
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所稱權利。次按因受詐欺而為之買賣,在經依法撤銷前,並非無效之
法律行為,出賣人交付貨物而獲有請求給付價金之債權,如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即無受損害之可言,固不能主張買受人成立侵權行為而對之請求損害賠償或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而對之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惟該買賣雖未經依法撤銷,但出賣人倘已受有實際損害,即
非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買受人損害賠償,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買受人返還所受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90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
債務不履行為
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
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侵權而受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
上開詐欺侵權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舉證,
合先敘明。
(二)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詐欺,陷於錯誤,同意出資115萬元與他人合資購買系爭翡翠,致受有交付115萬元購買系爭翡翠合資款給被告之損害等語。依原告主張事實,所受損者乃為債權(一般財產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權利」,按諸前開說明,原告無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三)另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之請求權部分: 1.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原告能證明被告之行為具有不法性外,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
2.
觀諸原告所提其與陳姿汶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147-157頁),僅係陳姿汶講述其銷售系爭翡翠之相關情事,難認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施以詐術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上開對話中陳姿汶表示已經協助販賣1件套組,但至今未給付原告相關報酬,可見此乃陳姿汶之詐欺手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57頁),然縱使陳姿汶至今未履行給付報酬乙節,亦僅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據此逕認即屬詐術之行使。此外,被告尚提出有將系爭翡翠進行拍賣銷售,或尋找拍賣、銷售管道之被告與拍賣公司間對話紀錄、被告公司參與珠寶展及將翡翠送邦翰斯與富藝斯拍賣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05-247頁),可見被告所辯並非無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陳姿汶所為銷售行為有何詐術可言,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陳姿汶所為符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詐欺要件。 3.另就原告主張其受有115萬元損害乙節,由於陳姿汶已寄回系爭翡翠,難認原告有何損害;至於原告質疑系爭翡翠之真實價值,請求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即10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判決理由已經載明:「…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關於目前國內關於珠寶玉石是否有客觀之鑑價標準?是否有鑑價師或鑑定師之專業證照制度,若有,其考核流程及相關主管機關為何?一般珠寶玉石鑑價之方式為何?經該會以109年7月21日金銀珠寶全聯庚字第10907210027號函覆稱:「『(一)目前國內關於珠寶玉石沒有客觀之鑑價標準。(二)目前國內珠寶玉石沒有鑑價師與鑑定師之專業證照制度。(三)一般珠寶玉石鑑價非本會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79頁),足見國內關於珠寶玉石雖可能有某些特定之鑑定課程及流程,但並無各界皆共同遵守之鑑定程序,亦無統一證照或訓練課程,多是由民間各行自辦課程加以培訓後發給結訓證照,故縱以珠寶買賣為業之人,受過一般珠寶鑑定之訓練,亦未必能知悉其出售之珠寶玉石客觀等級為何,遑論其所主觀認定之等級是否同為其他業界專業人士所認同,故原告聲請鑑定,並主張自己遭詐欺受有115萬元損害等語,顯無調查必要,亦難認有何原告主張之損害可言。 4.是本件應僅屬當事人間投資契約糾紛問題,無從僅憑陳姿汶嗣後將系爭翡翠寄回原告而未履行投資契約,即可逕認陳姿汶有詐騙原告購買系爭翡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利益之事實存在,被告抗辯其不成立詐欺侵權行為,自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陳姿汶、黃鈺雯以及富玉公司亦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