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為
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
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
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選任陳文龍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
經查,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本案拖延,而陳文龍於原告起訴後,來文表示其為被告原總經理,原董事長沈秀美則為其配偶,並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陳文龍原為被告之總經理,且為原董事長之配偶,對被告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於
本件擔任被告之
特別代理人應屬
適當,
爰依法選任為被告於該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