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
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
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
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
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
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
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
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經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316,000元,足見被告敗訴部分約93%,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需負擔
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從而,本件
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
顯然錯誤,應依
上開規定
予以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