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當事人欄關於「王書明」之記載,應
更正為「
被告王書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被告宋慧明為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雖其設戶籍於台北市○○區○○路00號9號,
惟經本院送達後被退件,且依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於
上開台北市○○區○○路00號9號地址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上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
可稽,
難認台北市○○區○○路00號9號為被告宋慧明之
住所,
聲請人聲請更正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宋慧明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號9號,
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