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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王書明」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王書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宋慧明為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其設戶籍於台北市○○區○○路00號9號,惟經本院送達後被退件,且依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記載,於上開台北市○○區○○路00號9號地址查無此人,有送達證書及退件信封上之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附卷可稽,難認台北市○○區○○路00號9號為被告宋慧明之住所,聲請人聲請更正當事人欄關於被告宋慧明之住所為台北市○○區○○路00號9號,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