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鈺德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洪佳蓉
洪詩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6,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33,000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3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鈺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鈺德公司)於民國111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由被告洪佳蓉、洪詩華為連帶
保證人,並約定得循環動用,每次動用
期間4個月,被告鈺德公司按月繳息,利息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2.31%浮動(目前為年利率3.95%)計算。本金屆期清償,未依約清償,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8月16日動用額度500萬元後,於112年12月24日因大量
退票遭 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且
前揭借款於112年12月16日到期未能清償,原告依雙方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一、二款約定主張前述借款視同到期並抵銷存款後,被告鈺德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3,996,548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原告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2.31%浮動(目前為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洪佳蓉及洪詩華
未被告鈺德公司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王堡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9萬6千54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債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季)加碼2.31%浮動(目前為年利率3.95%)計算之利息,
,暨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所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24頁),並經本院於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閱原本,認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與被告3人就
本件借款既有如上約定,且被告鈺德公司未按期返還本息,被告洪佳蓉、洪詩華復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