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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6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偲齊  
            許哲泓  
被      告  宋淑君  
            黃桾祐(原名黃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8,5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宋淑君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邀同被告黃桾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9日起至116年5月1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計收(現為2.17%),並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攤還本金,屢經催討,並未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68,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能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債務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查訪照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