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許方如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財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
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潘俊達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約定自110年8月25日起至117年8月25日止,分期
按月於每月25日清償本息,利息按年率百分之2.3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潘俊達僅繳納部分本金14萬7,100元及利息繳納至111年6月2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是依據借貸契約書約定,被告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惟潘俊達已於111年7月15日死亡,依
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潘仕又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5萬2,900元,及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2.3計付之利息,並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10月18日桃院增家寒111年度司繼字第3054號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41、6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潘俊達於前開時日分別向原告借得上開借款,
迄今仍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為全部清償而視為全部到期,依前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惟被繼承人潘俊達已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潘俊達之繼承人,揆諸前述,其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潘俊達對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2,97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並
諭知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俊達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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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3計算之利息。 | 自111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