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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美特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福生 
訴訟代理人  朱子慶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展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宏杰 
訴訟代理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及9月5日向原告訂購肉品(下稱系爭肉品 )共計新臺幣(下同)1,641,068元,原告均已出貨,被告遲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均無回應,並拒收原告所寄之出貨單、銷貨對帳單及發票,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641,06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於112年9月1日及9月5日就系爭肉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且未曾收受系爭肉品。原告提出貨單、銷貨對帳單及發票等單據影本原告自行製作,未經被告簽認,難憑上開單據證明即認兩造間就系爭肉品有買賣關係存在。細譯原告系爭肉品之出貨單、銷貨對帳單,上載客戶名稱為展羽(桃園八德)(展羽國際有限公司)、客戶地址:桃園市○○區○○○路000號、客戶電話:0000-000-000黃承基等資訊,此被告之正確公司名稱,被告亦未設立登記有「展羽(桃園)八德」之分公司其上所載地址、黃承基亦非被告之員工。㈡兩造間固於112年7月至11月間有數筆買賣交易關係存在,然兩造間之相關買賣交易,除均經由原告之業務專員趙柏銘與被告員工相互確認訂購之數量、金額外,原告會再直接提供被告相關出貨單供被告員工簽認,系爭肉品之出貨單除未經被告簽認外,該出貨單、銷貨對帳單內容均與被告實際向原告訂購肉品之出貨單、銷貨對帳單俱不相同,實則系爭肉品交易係存在於訴外人巫秉楓與原告間。而巫秉楓與原告間之相關交易,係由巫秉楓下單訂購,再由原告送貨至巫秉楓所指定之處所,相關買賣價金亦由巫秉楓逕行給付予原告,若巫秉楓與原告間之相關交易有開立發票予下游廠商時,巫秉楓先行取得被告同意,並告知原告後,由被告代為開立,再收受相關交易之發票與單據。另系爭肉品交易之相關出貨單、銷貨對帳單及發票等單據遭被告拒絕簽認後,原告之業務人員趙柏銘不僅請被告員工陳建嘉協助查找巫秉楓之下落,並提供其與巫秉楓之對話紀錄供被告員工陳建嘉,甚且原告已對巫秉楓提出刑事詐欺之告訴,並聲請傳喚被告為證人。由上益徵,原告明確知悉系爭肉品交易係存在於巫秉楓與原告間,與被告無涉等語。其聲請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1日及9月5日向原告訂購系爭肉品,共計1,641,068元乙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兩造間系爭肉品成立買賣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肉品之出貨單、銷貨對帳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頁),惟此乃原告單方製作之私文書,且該出貨單客戶簽收欄上所示之簽收人「黃承基」,被告亦否認該人為其員工或客戶,而原告就該出貨單之簽收人與被告有何關係,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自無從以上開單據證明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再原告所傳證人即原告負責與被告聯繫之業務專員趙柏銘雖到庭證稱:系爭肉品是被告訂購的。於112年3、4月份時,被告公司總經理陳建嘉介紹一位巫秉楓與伊認識,之後巫秉楓的公司即宏騰公司與原告公司有交易,巫秉楓有一次要訂購US板腱,並向伊表示這筆帳要掛被告公司的帳下,伊那時有詢問巫秉楓是否這筆帳是由被告支付嗎?巫秉楓向伊表示是由被告支付,同時伊也有致電陳建嘉做確認,陳建嘉也表示同意支付該款項等語(見本院院卷第208、209頁), 然其又證稱:據伊了解是巫秉楓向原告買貨後,巫秉楓將該批貨物賣給別人,並請陳建嘉開被告的發票給巫秉楓的客戶,巫秉楓不是被告公司員工。巫秉楓向原告下單之交易,都是由巫秉楓個人拿現金到原告公司支付貨款,只是由被告收受原告開立的發票,巫秉楓向原告下單之交易,收貨人及地點都是巫秉楓指定的。被證5、6是10月30日至11月2日伊與陳建嘉間對話紀錄,該對話內容有關我們在找巫秉楓乙事,是因原告要追討系爭肉品訂單之款項,而巫秉楓之前表示帳掛被告公司,所以伊請陳建嘉去找巫秉楓。伊指的帳掛被告公司的意思是伊首次接洽原告與巫秉楓間之交易時,有特別詢問過陳建嘉及巫秉楓,他們都表示同意巫秉楓以被告名義向原告購買,發票開給被告,至於款項的支付則是巫秉楓下單後,於月底原告會將巫秉楓下單的對帳單傳給巫秉楓,並將紙本另外寄給被告,巫秉楓下單的款項,都是巫秉楓至原告公司給付現金。原告與巫秉楓間之交易只有首次交易時伊有向陳建嘉講過要掛被告帳下及巫秉楓要訂購的大約數量這件事,之後原告與巫秉楓間之交易伊就沒有跟陳建嘉再確認等語(見本院第211至215頁),是依趙柏銘上開證述已難認系爭肉品係被告向原告下單購買。再依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建嘉到庭證稱:被告有固定向原告叫貨,有權代表被告向原告進貨的人除伊外,還有一位業務經理林冠銓。巫秉楓是伊介紹給原告的客戶之一,他並非被告公司員工,巫秉楓的公司是宏騰商行,是個人行號,因無法開立太大金額給他的客戶,所以被告有協助幫巫秉楓開立發票給他的客戶。而被告需要有進項發票才能開立銷項發票,所以當巫秉楓需要開立大金額的發票給他的客戶時,被告會同意他的上游廠商即原告開立買受人為被告的發票。巫秉楓會先告知原告開買受人發票為被告的金額,再由原告以電話向伊做二次確認,僅此而已,巫秉楓與原告間的交易細節伊不會知道。巫秉楓出賣商品開立被告公司發票的款項被告沒有經手,是被告代巫秉楓開發票後,巫秉楓會自己到被告公司來取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16至221頁),並佐以被告所提趙柏銘與陳建嘉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有:「<2023年10月30日〉趙建銘傳訊稱:您今天早上有聯絡到阿峰(楓)嗎。他現在都沒接電話。幹他在躲我喔。陳建嘉即回傳表示:我有叫他回電了。他剛剛有接。沒回跟我說。我再打。介紹客戶結果是這種咖小,我也很抱歉。」(見本院卷第177頁),及趙柏銘於112年11月2日將其與巫秉楓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傳送予陳建嘉,該紀錄中巫秉楓傳訊問::「今天會送一些貨來吧。ch板腱200件己經準備好了是嗎?」趙柏銘回傳稱:「會的喔。你要就好了」,其後巫秉楓即傳訊稱:「週二出對嗎。掛展羽喔。不要說是宏騰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足徵被告所辯其就系爭肉品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系爭肉品係巫秉楓向原告進貨購買,原告亦明確知悉系爭肉品交易係存在於巫秉楓與原告間乙情,應非虛言。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肉品有買賣關係存在,並不足採,是其對被告並無系爭肉品貨款請求權以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肉品貨款1,641,0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