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呂綉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百閎有限公司(下稱百閎公司)邀同被告
阮俊、呂綉櫻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如下:
㈠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自109年3月19日起至114年3月19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一年期定期
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年率為1.59%)加1.86%計息,合計為3.4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現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㈡於110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110年3月3日至110年12月31日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655%機動利息,並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5年3月3日,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05%機動計息。另依上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
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逾期當時為2.83%)加年息3%(合計為5.8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
息,自第2年起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現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㈢於111年8月23日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6年8月24日止,利息計付方式111年8月24日至111年11月23日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705%機動利息,111年11月24日起至116年11月24日,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8%機動計息(合計為3.375%),自實際撥貸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契約書第8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現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㈣
前揭借款
百閎公司
於112年11月起即均未再依約還款,經催討亦未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約定前揭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欠272萬1,731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及兩造簽立之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二、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43頁),
經查核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契約、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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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自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 |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75%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列利率20%加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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