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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乙誠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高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76),其上同段147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7樓房屋及地下4層160號停車位(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與訴外人承品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承品公司)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第一份委託書),約定委託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8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4,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期滿後延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以相同條件與原告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第二份委託書),委託期間自同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止,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同意將委託銷售價格降為2,100萬元,服務報酬減為實際成交價百分之3即63萬元,並與買方即訴外人廖心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反悔表示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不願履行出賣人義務,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及第二份委託書貳、甲、乙雙方權利義務第6條第5項第4款(下稱系爭條款)約定,視為原告已完成仲介義務,被告應支付約定之服務報酬63萬元(計算式:2,100萬元×3%=63萬元)等情起訴狀在卷可稽,被告則表示其受原告及承品公司旗下經紀營業員即訴外人戴詩瑀、黃昭翰誘導,其等明知第一份委託書仍為有效,仍使其與原告簽立第二份委託書及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變更同意書),並與廖心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除未給付三日審閱期外,亦致被告以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價格為2,180萬元,而降低售價為2,100萬元,故系爭買賣契約因有上述瑕疵而無效,系爭買賣契約應為不成立,經本院以另案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民事卷宗影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82頁),而該案訴訟認定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是否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得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與原告可否向被告請求本件上開仲介報酬等情核屬有關,自認另案訴訟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確有影響於本件訴訟之裁判,另案訴訟終結,本件訴訟無由判斷,則為避免判決歧異及節省當事人開庭之勞費,故本院認於該事件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