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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戴振文 
            江雅鳳 
            謝翰儀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參  加  人  元大國際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莊茂霖 

            莊勝雄 
            莊宜靜 
            莊勝文 
            莊惠美 
追 加 被告  李碧枝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兩造之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經查,參加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13年3月20日具狀陳稱兩造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因參加人亦為被告莊茂霖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執行名義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北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2338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75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0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7至21頁)為證,則上開參加人因原告勝訴與否,而有其得否對被告莊茂霖所有協議分割於被告莊茂霖名下之不動產強制執行並受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故其具狀聲請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見板簡卷第107頁;本院卷第13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明被告莊茂霖、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訴之聲明則為:㈠被告莊茂霖、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就被繼承人莊德榮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撤銷。㈡被告莊茂霖、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原告於113年3月22日追加被告李碧枝(與被告莊茂霖、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原因發生日期111年9月15日、登記日期111年11月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25頁)。經核原告追加李碧枝為被告,係就應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追加原非當事人者為被告,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莊茂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莊茂霖於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自95年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2年8月27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304,518元及利息、費用未清償。被繼承人莊德榮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莊茂霖為莊德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李碧枝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莊茂霖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莊勝雄等人協議由莊宜靜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由被告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共同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並於111年11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莊茂霖將繼承自被繼承人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莊勝雄等5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㈡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於111年11月3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二、莊勝雄、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李碧枝等5人則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與親屬間之人格法益高度相關,核其性質應屬繼承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要非民法第244條規定所得撤銷之標的;縱認屬民法第244條得撤銷之標的,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之分配係考量該不動產之貸款均由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共同分擔,莊茂霖未曾分擔任何貸款,亦未曾盡扶養莊德榮之義務,且其有向莊勝文、李碧枝分別借貸25萬元、40萬元,是莊茂霖以放棄系爭不動產以抵償上開未盡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借款債務,應屬有償行為;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因莊宜靜也有購買此處之靈骨塔位,故分得由莊宜靜一併管理;且該不動產係龍巖公司塔位,現已安放祭祀被繼承人之骨灰位,除祭祀目的外,要難認為有經濟價值,若原告得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原告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小,但對於被告之損失甚鉅,應已違背民法第148條,而屬於權利濫用;又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李碧枝為系爭分割協議時並不知悉莊茂霖負有債務,難認有何詐害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莊茂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莊茂霖積欠原告信用卡本金304,518元及利息、費用等未清償;莊德榮於111年9月15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被告均為莊德榮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莊茂霖、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李碧枝於111年10月31日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由莊宜靜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不動產、由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取得比例詳如附表協議內容欄所示),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並於111年11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債權文件影本、系爭不動產建物、土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至19頁、第47至62頁、第73至82頁、第131頁),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5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3604744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異動索引、遺產稅免稅證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3年4月22日北區國稅中和營字第1132408705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聲明事項表及委任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94頁、第99至第113頁),且為到庭之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李碧枝等5人所不爭執,又莊茂霖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日,迄原告於112年9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均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莊德榮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是莊茂霖於莊德榮於111年9月15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莊勝雄等5人就莊德榮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等人於111年10月31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至明。被告等辯稱繼承人間就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體現,非僅單一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自與上揭說明有違,尚不足憑採。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以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又按民法第244 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分割協議乃係無償行為等語。惟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一般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輒會考量:①被繼承人生前意願、②繼承人內部間扶養被繼承人之比例、③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④被繼承人生前已贈與各繼承人之財產、⑤受分配較多遺產者負有承擔祭祀義務或照顧尚生存長輩之義務、⑥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應償還代墊被繼承人扶養費者之墊付費用義務、⑦免除未受分配不動產者扶養尚生存長輩之義務等諸多因素,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尚難認債務人未按應繼分分配遺產,即認債務人與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據莊勝文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程序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蓋章係由我、莊勝雄、莊宜靜、莊茂霖及莊惠美一起至代書處所為,李碧枝並未去,李碧枝之印章是由莊宜靜帶去,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為我提議,全體繼承人均同意,因父親往生前二星期向我表示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由我、莊勝雄、莊宜靜、莊惠美4個人出錢,莊茂霖沒有出錢,故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無須分給莊茂霖,分給我們4個人就好;上開不動產之房貸,由我、莊惠美、莊宜靜、莊勝雄以薪資支付,大約前後5年支付完畢,我們是將薪資交母親由母親去繳納貸款;莊茂霖在父親往生後的37有回來靈前,我將上述意思告訴莊茂霖,莊茂霖也表示同意;而莊宜靜在代書處表示因我長期照顧家裡、父親洗腎也是我照顧,故由我分得2/5,其他人分1/5,莊茂霖則稱其不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2至225頁);莊宜靜於審理則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是我提議由莊勝文分2/5、其餘人分1/5,莊茂霖無須分,當時全體繼承人均同意此提案,會提議如此分之原因是因父親快離世前有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是由莊勝雄、莊勝文、莊惠美和我4個人所出資,分給我們4人即可,而我認為莊勝文全心全意照顧父親,父親洗腎也是莊勝文在負責,以貢獻比例來說,莊勝文應分得最多,附表編號3之土地為靈骨塔位,因我也有買,所以分給我,由我直接管理;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貸係由我們4人之薪資提供予母親,由母親去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226至228頁);莊勝雄則證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都是兄弟姊妹自己蓋章的,內容我也同意,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房貸都是我將薪資交給母親作繳納,房貸都是我、莊勝文、莊美惠、莊宜靜繳納,莊茂霖沒有繳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互核其等證述就關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緣由、提議人、分得比例等情俱屬一致,是其等證述,應堪採信。由此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之原因,應係被告之父大多係由莊勝文照料,並由莊勝文負擔生活費用,且其等仰賴居住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莊勝文、莊勝雄、莊美惠、莊宜靜所支付,莊茂霖高中即已離家而無參與家中事務分擔,並參酌莊德榮生前之囑託,方於莊德榮過世後,繼承人等協議以附表所示之內容為遺產之分配,是被告所辯因考量莊勝文之對於被繼承人張德榮之照顧及負擔扶養費,莊勝雄、莊美惠、莊宜靜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房屋貸款支付,故而協議由其等繼承被繼承人張德榮所遺之系爭不動產,並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等情,應屬有據。是而,被告等因考量被繼承人莊德榮生前多係由莊勝文照顧,暨房貸分擔之多寡及被繼承人莊德榮之意願,而作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有作為抵償莊茂霖本應支出被繼承人張德榮扶養費用、支應房屋貸款之用意,即莊茂霖免除未受分配系爭不動產者,應評價為具有相當對價之行為,而非純粹之無償行為。綜上說明,被告等所為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難遽謂無對價關係,並無僅因其中有一繼承人為原告之債務人,而遽予認定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之債權。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早知悉莊茂霖有積欠債務等語,固舉莊勝雄於審理時證述為據。惟查,莊勝雄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父親走後我才知道莊茂霖有欠款,莊茂霖於爸爸出殯時說他沒有賺錢,他在外欠錢,莊茂霖說得很大聲,但我不知道是積欠甚麼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可知莊茂霖雖有於喪禮時表示對外有積欠債務,然並未明確表明債務之具體數額及積欠債務之對象,自難逕以莊茂霖曾於喪禮之表明積欠債務之情事,遽認被告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⒋承前所述,被告等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係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其說。因此,就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莊勝雄、莊宜靜、莊勝文、莊惠美就111年11月3日對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地號/建號
協議內容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權利範圍:1/5)
莊勝文取得2/25
莊惠美取得1/25
莊宜靜取得1/25
莊勝雄取得1/2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權利範圍:1/1)
莊勝文取得2/5
莊惠美取得1/5
莊宜靜取得1/5
莊勝雄取得1/5
3
土地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8/410000)
莊宜靜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