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吳春淵
被 告 安禾盛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
裁判費1,000元。
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1萬元,並公開道歉。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請求公開道歉部分,核其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應為
回復名譽請求權,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0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