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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李聖義 

被      告  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娥 
被      告  吳企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日東烘培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借款利率依原告指數型房貸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利率7.29%,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被告日東公司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再鄭素娥、吳企鎧係保證凡被告日東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480萬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被告日東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日東公司繳款至113年2月19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353萬8,524元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為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債權計算書、憑(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被告均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日東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約定,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鄭素娥、吳企鎧就被告日東公司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日東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37頁),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日東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