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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原      告  葉秀峰  
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
被      告  浤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忠  
訴訟代理人  林雪潸律師
            林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股東會決議第一點報告討論及決議事項第一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二案修改章程(以下合稱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11頁)。於113年7月11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47至149頁),核屬基於系爭股東會及系爭決議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合於上述規定,應予准許。是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並抗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有違誠信原則,意圖滯延訴訟,對被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有所妨礙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先位之訴部分:
  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為規避少數股東檢查、排擠原告,事前未用書面於相當期間合法通知原告,突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違法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並決議變更組織及章程為股份有限公司:
 ⒈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的辦公桌上有1份「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下稱系爭開會通知書),倉促匆忙下聯繫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告之母楊素琴,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開會地點遠在臺北市松山市區復興北路),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
 ⒉依被證5所示系爭股東會開會全部過程譯文,可見原告確實有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表示被告用違法程序召開股東會違法決議之方式異議,原告確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⒊況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系爭股東會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開會通知至為草率,擺明要排擠原告參加、損害股東權益為目的。
 ⒋系爭開會通知單上「開會時間」、「開會地點」、「主旨」、「會議議程」分別記載:「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浤丞公司各股東」、「(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原告為持股高達25%之股東,竟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
 ⒌被告於112年12月5日違法召集系爭股東會並做成違法決議之後,復未切實記載會議紀錄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且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 ;且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銷。為此,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⒍先位聲明:系爭決議均應予撤銷。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系爭決議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謂: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應依誠信方法。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倘經認定違反誠信原則時,其法律效果以不發生該違反者所期待者為原則。而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倘因股東會多數決之結果,致少數股東之自益權遭實質剝奪,大股東因而享有不符比例之利益,而可認為有恣意之差別對待時,即屬有違立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該多數決之決議內容,自該當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之「違反法令者無效」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有限公司亦應有同一原則之用。 
 ⒉被告未於系爭開會通知書列舉並說明其章程修改之具體內容即逕為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112年12月間用普通掛號信件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書予原告,原告遲至112年12月6日收訖(即112年12月5日開會結束後翌日),系爭開會通知書上竟欠缺任何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
 ⑵涉及系爭決議(二)修正章程之事項,因屬與公司關係重大之事項,為使股東事先知悉該項議案,以便於會前準備,故除須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外,並應說明其主要內容,俾使股東在資訊充分之情況下出席行使表決權,對於不能親自出席股東,亦得考量是否為授權委託之決定。
 ⑶系爭股東會為修正章程等而為召集之會議,系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以便於會前準備。
 ⑷系爭通知書上開會地點為「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竟未事前相當期間通知原告,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亦未如實記載、製作及分發予原告,並遭新北市府裁罰在案,顯見已嚴重影響原告股東權益。
 ⑸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顯見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法令而屬無效。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
 ⒊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就變更組織之表決權行使,係以書面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故並無「決議」,可依民法第56條規定予以撤銷;退步言,若認定被告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方式為之,則原告亦親自出席,會議中僅就討論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並未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
 ⑴被告於系爭開會通知書雖記載召開112年度股東會,112年12月5日會議當日,出席與會之股東4人就會議事項㈠「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部分,係於「股東同意書」上以簽名之方式,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足見被告變更公司組織並未以會議決議之形式行使表決權,而就股東同意權行使之標的,亦非會議決議內容,要與民法第56條規定之決議性質顯然不同,自無撤銷決議或決議無效之適用,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核屬適法妥當。
 ⑵倘認定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係以決議形式行使表決權,則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偕同訴外人即會計師鄭力元與原告之母楊素琴親自出席,於司儀即訴外人林俊宏律師宣布會議討論事項為變更組織後,即由在場之全體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勝忠、訴外人陳麗卿、陳啟文及原告等4人進行同意與否之議論。然綜觀系爭股東會內容如被證5、原證7之譯文,原告於會議期間並未就「未受合法通知」一事當場表示異議,僅就系爭股東會所討論「組織變更」、「章程修正」之實體事項為否決之意思表示,非屬針對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程序事項表示異議,此有該次股東會簽到表、議案選票、開會過程全程錄影為證。
 ⒉縱原告具有撤銷訴權,被告股東人數僅4名,召開112年12月5日會議時之組織型態仍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323號民事判決意旨,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即得就擬提付討論之特定事項,自行選擇如何徵求或匯集全體股東之意見,並依公司自治決定股東行使表決權之通知方式。被告為確保全體股東參與會議表明意向之機會,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之內容為「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更於112年12月2日即將系爭開會通知書以掛號方式寄發全體股東,並無召集程序瑕疵,且含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均於會議當日親自出席。至原告主張其遲至112年12月6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書,未獲合法通知云云,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民事判決意旨就召集股東會通知採「發信主義」之見解不符,顯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既已出席系爭股東會,卻未對召集程序瑕疵當場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原告雖援引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原告勝訴,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亦應予撤銷,然該案與本案之相關背景事實均不相同,不得援引類比,且被告亦已提出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
 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依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號民事判決意旨,本可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變更後亦有修改章程需求,股東自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亦可確認,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況且,被告召開該次股東會時之組織為「有限公司」而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制度,現行公司法亦未規範有限公司應以何方式取得全體股東之意向,被告為求慎重,不僅於系爭開會通知書載明討論事項內容,並於會前以掛號信方式寄發全股東,顯已踐行合法通知程序。
 ⒉被告隨著公司訂單漸增,規模亦逐日成長,故將組織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係為符合公司營運之業務需求,以利將來籌資管道之多元化,並保障股東除得就其出資享有相應之表決權數外,更可就股份為自由轉讓,毋庸再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要無使少數股東之自益權受實質剝奪之情事發生等語。
 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先、備位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412至413頁):
 ㈠被告原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告於105年起為被告股東,其餘股東為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啟文,出資額各25萬元(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本院卷第23-25頁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㈡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為:⒈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⒉修改章程案;⒊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並通過系爭決議(見本院卷第37頁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
 ㈢系爭開會通知書記載「受文者;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各股東」、「主旨: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浤丞公司)召開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會議名稱:浤丞公司民國112年度股東會」、「會議時間:民國112年12月5日(星期二)下午2點」、「會議地點:臺北市○○市區○○○路000號4樓會議室」、「會議議程:一、報告及討論事項:(一)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案。...(二)修改章程案。...(三) 選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案。...」(見本院卷第37頁開會通知書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爭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揆其立法理由為:「本條原第一項關於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者,應非無效而為得訴請撤銷,但曾經出席總會並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自無許其再行訟爭之理。爰修正第一項前段並增設但書規定,以資限制。」是以出席社員,如對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即不許其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其決議,避免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及干擾法律秩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開會前,其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得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等情,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看到自己辦公桌上有1份系爭開會通知書,於該當日下午2時趕赴系爭股東會,席間原告及會計師數度質疑「業務需求」所召集會議程序違法規避檢查,並稱:「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質疑召開股東會之動機目的、違反公司法、拒簽等,原告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裁罰1萬元;被告(股份有限公司)於同日(112年12月5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亦經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應予撤銷,原告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情,並提出系爭開會通知書影本、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及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13066號函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121、299、347頁)。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
 ⒊經查:被告原為有限公司,系爭股東會為「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112年度股東會」,有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系爭開會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25、37頁)。又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定;而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此有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存卷可參。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又參以原告、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見本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固表示:「沒有關係,反正我是股東,我本身就有不同意。因為依照公司法,他的帳目不清楚,我不同意啦」、「我反對的理由,召集人並不是因為業務需求變更有限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是為了去規避112年11月20日非執行業務執行監察權…」等語,惟觀諸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原告所為上述意見,均係針對是否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意見表述(見本院卷第138、140-141、144頁,第299、347頁);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情形譯文全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146頁被證5、第283-373頁原證7),是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即不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撤銷系爭決議之依據;且另案即本院113年度訴字480號判決,係就被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召開股東臨時會所生之爭議,與本件事實及適用之法規均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又按公司法第106條規定:「(1)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2)有前項但書情形時,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由新股東參加。(3)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4)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該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為:「鑒於有限公司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變更組織之程序,均已降低門檻為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後,即須進行修正章程,而修正章程須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爰參酌原第二項有關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之規定,明定不同意增資、新股東加入、減資或變更組織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未受合法且相當期間之通知,已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且系爭開會通知書欠缺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簽章用印,至為草率;又未切實將原告有當場對於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記載於議事錄上,亦不敢將該議事錄照實製作、分發給原告;系爭開會通知書關於會議議程僅泛稱「本公司因業務需要擬修改章程」並未具體說明修改內容包含「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為5,000萬、董事及監察人之設置」竟當場才提出章程修正對照表決議、選任董監事;被告也未將主要內容置於其他任何地方足供股東查閱知悉便於會前準備;系爭股東會之議事錄第七點討論事項中並未有「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一項,被告原有限公司組織並未透過股東會決議之方式有效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且股東個別同意自不能與開會決議方式等同視之,故而系爭決議違反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係屬違背法令而無效等情,此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並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修正章程案表決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9-103頁)。
 ⒊經查:按公司法就有限公司,並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相關規定;又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應如何記載或應於何時通知股東之相關規定;而依原告之主張,原告已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在其辦公室收受系爭開會通知,知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討論事項,並於同日下午2時出席系爭股東會,足見原告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次,依公司法第106條之規定,公司增資、新股東參加、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均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即得為之;且該條前三項不同意之股東,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係為避免不同意股東以反對修正章程為手段阻止程序之進行,有如前述。再者,公司法自69年修正後,有限公司已無關於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其股東表決權之行使無須以會議方式為之,於股東行使同意權時,如以書面為之,尚非法之所不許;且觀諸浤丞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之章程,亦無關於應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被告之股東就變更組織以書面方式行使同意權,即與法無違。是以原告既已受系爭股東會之通知,並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且原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則系爭決議經由訴外人陳勝忠、陳麗卿與陳啟文出資額共75萬元(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即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尚與公司法第第106條規定及基於誠信原則之股東平等原則無違。至於被告因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分發問題而遭新北市政府裁罰,乃行政裁罰之問題,與民法第56條所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自不得做為認定系爭決議合法與否之依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定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備位之訴,依同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