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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0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宜男 


            陳麗萍 

            李隨順 
受告知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受告知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林宜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4分之1,而系爭土地面積狹小,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分割後恐成畸零地,造成複雜之法律關係,亦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且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遭斜坡、雨遮、花盆及雜物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亦有分配不公之情事,為求系爭土地真正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4分之1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隨順、陳麗萍:因變價分割價格無法得知,如果價錢不如預期,不同意變價分割,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只是希望可以繼續保有應有部分等語。
 ㈡被告林宜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4分之1,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37頁至第39頁),而系爭土地並任何建造執照建築基地之範圍,此有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18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125871421號函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字卷第103頁至第109頁),亦查無其他法令上之分割限制,且現況係空地,遭擺設盆栽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23頁),依其使用目的核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得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之情形,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將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之使用時,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而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3.41平方公尺,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所得面積僅5.85平方公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且系爭土地現遭第三人占用,兩造均無實際使用,被告李隨順、陳麗萍雖不同意變價分割,然亦無表明願意原物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為免兩造另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宜採取。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及其經濟價值,認系爭土地若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可於日後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為拍賣之執行程序,經應買人競相出價,自可以公平之價格賣出,共有人亦可獲分配合理之金錢,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且兩造若對系爭土地具有特殊感情或有其他保有系爭土地之需要,亦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購買權,故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應屬允適,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當事人之意願,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兩造各應有部分4分之1比例分配。
五、另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由被告李隨順設定抵押權予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麗萍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本院業依原告聲請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其等受告知後均未參加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等之權利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即被告李隨順、陳麗萍所分得之部分,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擔較符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