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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至0    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鄧介榮 
            吳瑞中 
被      告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明修,變更為張財育,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至46頁),並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後減縮其請求之利息部分,並捨棄其原有關違約金之請求(見重簡卷第9頁、本院卷第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至93年間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繼受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下逕稱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現金卡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尚積欠信用卡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現金卡借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個人信用貸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依兩造之約定,附表編號1所示信用卡款部分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9.71%計息;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卡借款部分如未依約繳付最低應付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且改依週年利率20%計息;附表編號3所示信用貸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5%固定計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即喪失其現利益,並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未清償(利息部分僅就週年利率15%部分請求,違約金部分捨棄),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等語。併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原告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案公告、信用卡使用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及約定事項契約書、原告債權沖償明細表、現金卡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之電腦查詢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重簡卷第13頁至29頁、本院卷第49頁至61頁、第77頁至83頁),經查核相符,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1
信用卡款
95,619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借款
181,53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68,191元
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金合計
445,341元